茂人社〔2011〕221号
关于印发茂名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标准化、人员专业化、执法规范化”的要求,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合理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控制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茂名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现印发你们,并请按以下要求抓好贯彻执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形式、处罚幅度的权力。
二、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受其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通知颁布的标准实行。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要避免发生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处罚行为。
四、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对拒不执行责令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由案件主办监察员提出具体行政处罚意见和依据,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较重的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处罚金额达到或超过听证规定的处罚金额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
八、本通知所列细化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监察 自由裁量 标准 通知
抄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局领导,
局相关科室。
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9月22日印发
茂名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违法扣押证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 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细化标准:
1. 逾期1个月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2.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3. 逾期3个月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三、劳务派遣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 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2. 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 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介绍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介绍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 介绍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 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3. 涉及人数在10 人以上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 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 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 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 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3. 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1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16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每介绍1人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 涉及人数超过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每介绍1人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每介绍1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引注:《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2.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
3.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的罚款;
4.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的罚款;
5.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引注:《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细化标准: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