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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府办〔2011〕14号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顾问
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的决策机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对我市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实现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聘顾问的条件
受聘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发展,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㈠ 具有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富有创新精神的专家学者。
㈡ 社会联络面广,影响和带动能力强,具有丰富决策经验的知名外商和海外侨领。
㈢ 在某行业、某领域上取得卓越成绩,对茂名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的杰出人士。
第三条 聘期与解聘
㈠ 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每届聘请顾问人数为15人内,聘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三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㈡ 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参加过1次咨询顾问活动或未提出1条咨询意见和建议的。
第四条 聘请程序
㈠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发出推荐政府顾问人选的通知,明确推荐顾问人选时间、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
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按通知要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政府顾问人选并提交相关材料。每个单位推荐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㈢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顾问人选所属专业或行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在综合平衡后,提出具体名单及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拟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聘请的,确定具体名单前,属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同胞的,应征求市外事侨务局意见;属台胞的,应征求市台办的意见;属于商业界知名人士的,还应当同时征求市外经贸局的意见。
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名单,确定顾问的对口主管单位,代市政府印制聘书,并拟定举行聘任仪式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㈤ 市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聘书。
第五条 顾问的义务
㈠ 向茂名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以及对茂名经济社会发展有利的信息。
㈡ 对茂名市发展和政府工作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
㈢ 承担有关茂名市发展中某些重大课题的研究和论证工作。
㈣ 为茂名市政府法制建设及有关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㈤ 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论证等活动。
㈥ 就我市发展的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㈦ 宣传茂名发展优势、成绩、经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为我市发展作出贡献。
㈧ 保守市政府工作秘密。
㈨ 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㈩ 不以市政府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十一)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第六条 顾问的权利及待遇
㈠参加市政府安排的综合或专题考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阅读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类资料。
㈡ 根据工作需要获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料。
㈢ 每年领取顾问津贴3万元。
㈣ 为我市招商引资、争取项目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㈤ 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㈥ 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由对口主管单位在食宿、交通、参观等方面提供方便。
㈦ 受市政府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论证等活动,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关经费。
第七条 顾问的考核
采取自评与组织评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年终每个顾问填写年度活动情况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考评。
第八条 顾问的管理
㈠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协调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市府办、市发改局、市外事侨务局、市科技局等部门协助管理;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单位,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各对口主管单位及时整理汇总市政府顾问对我市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信息,送市领导参阅;督促各对口主管单位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㈢ 顾问应市委、市政府邀请到我市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委市政府接待处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落实(包括住宿、就餐、交通、陪同等)。
第九条 经费
㈠ 顾问津贴费用列入茂名市人才专项资金项目,由市财政划拨。
㈡ 接待费用、受市政府委托开展活动的经费,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拨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㈢ 以部门名义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费用由邀请部门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